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三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附表編號一所示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約明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乙○○則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詎料被告丁○○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之後即未依約履行,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一「尚未清償本金(即計算利息、違約金所據之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等為據,又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丁○○、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F0~T40附表:
┌─┬────┬────┬────┬────┬───┬─────────┐│編│原借款本│尚未清償│借款日期│年利率│被告應│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號│金│本金〔即│及約定到│〔即約定│給付之├────┬────┤││新台幣元│計算利息│期日│利率〕│利息及│逾期六個│逾期六個││││、違約金│││其計算│月以內按│月以上按││││所據之本│││期間│約定利率│約定利率││││金〕││││加百分之│加百分之││││新台幣元││││十。│二十。│├─┼────┼────┼────┼────┼───┼────┼────┤│一│二百七十│一百八十│八十三年│按照原告│自九十│自九十一│自九十二│││七萬元│萬二千六│十月十三│銀行基本│一年九│年九月十│年三月十││││百八十五│日(原約│放款利率│月十四│四日起至│四日起至││││元│定到期日│加年息百│日起至│至九十二│清償日止│││││為一百零│分之零點│清償日│年三月十│。│││││三年十月│四(斯時│止。│三日止。││││││十三日)│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息,│││││││││嗣後於每│││││││││屆滿六個│││││││││月之翌日│││││││││起,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加│││││││││年率百分│││││││││之四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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