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丙○○
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一五八九號第一審判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給付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丙○○確積欠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之會款,但不是不還錢,只是一時無法償還,至於上訴人丁○○僅係介紹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丙○○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未擔任上訴人丙○○之連帶保證人。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與上訴人丙○○並不認識,是透過上訴人丁○○之介紹才參加上訴人丙○○所召集之互助會,且會錢都匯款上訴人丁○○,衡諸常情,上訴人丁○○確曾向被上訴人口頭承諾擔任上訴人丙○○之連帶保證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海商業諸蓄銀行存摺一份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邀被上訴人加入伊姊姊即上訴人丙○○為首之民間互助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三十三會,約定於每月五日標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惟上訴人丙○○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即通知被上訴人該會停標,致被上訴人前所繳納之會款計三十萬元,催討無門。被上訴人與會首即上訴人上訴人丙○○從未謀面,係由上訴人丁○○邀被上訴人而加入該會,同時保證伊姊姊該互助會日後拿不到會款會負責,且上訴人丁○○還要求被上訴人將每期會款大部分匯入伊帳戶內,上訴人二人共同收受被上訴人會款,即應共同負清償責任,爰依據合會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確積欠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之會款,但不是不款錢,只是一時無法償還,至於上訴人丁○○僅係介紹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丙○○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未擔任上訴人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定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利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積欠會款三十萬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乙件為證,復為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邀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丙○○所召集之互助會時,保證日後拿不到會款會負責云云,已據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案,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上海商業諸蓄銀行存摺一份為證,惟僅能證明其曾將會款匯入上訴人丁○○之帳戶,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已達成保證意思之合致,是被上訴人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與丙○○共同負給付會款之責任,顯屬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會款,並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及其保證關係而涉訟,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給付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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