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鉅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住桃園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鉅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十之一號被告鉅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世公司)之負責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五之二號之工廠內,僱用丁○○、丙○○、庚○○、乙○○、戊○○、己○○等員工為鉅世公司工作,明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甲○○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即行蹤不明,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與前揭員工等人之勞動契約,未依法發給資遣費予上開員工。因認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論處,被告鉅世公司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應處以該條所定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一)我國之刑事責任係採罪刑法定主義,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能予以罪刑之宣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十七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之時,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始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該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論處。上開刑事處罰立法意旨,係於雇主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又拒不給付勞工資遣費時,給予刑事處罰。(二)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結果,雇主仍需依第十七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於罪刑法定原則下,尚難認於刑事責任部分亦有併同準用之效果。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雇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即行蹤不明,未經預告無故片面終止與丁○○等六人之勞動契約,並未再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鉅世公司員工丁○○指訴綦詳,並有丁○○等六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訴之申訴書及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固屬無誤,惟雇主片面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於刑事責任部分亦有併同準用之效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十六勞資二字第0一九四七八號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是此即與同法第十七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難論以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況本件勞工於雇主即被告甲○○行蹤不明後,並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就此雖有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惟尚難解為其同時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準此依上開規定被告之給付資遣費義務,顯尚未發生,亦難以該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責相繩。至無故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後未給付資遣費者,雖較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節為重,而勞動基準法僅就後者於第七十八條設刑事處罰明文,立法上固有失輕重,惟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慮及於雇主之片面終止契約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並將勞動契約之終止權歸屬勞工,使其得選擇繼續工作或終止契約,對勞工之保障尚屬周全,上開失衡或因立法疏漏所致,然於罪刑法定原則下,勞動基準法就雇主無故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後未給付資遣費此種情形,既未設刑事處罰之明文,自難課以刑事責任,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鉅世公司之代表人甲○○,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被告鉅世公司自亦無從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鉅世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五、被告甲○○部份,則俟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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