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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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六九號
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除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尚有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為證,原審認無其他佐證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次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其自白出於任意性,復有扣案毒品以佐,倘原審認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物仍不足採信,即應敘明理由,否則是否意味凡警方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施用毒品現行犯,縱具備被告之自白及扣案證物相佐情況下,檢察官均毋庸聲請送觀察、勒戒裁定?末查,又是否被告在院方之自白效力遠甚於在檢方之自白效力?茍本件被告在院方自白施用毒品,且有扣案證物者,是否始會准予裁定送觀察、勒戒?反之,一旦被告在檢方自白,在院方否認者,即遭釋放?因認原裁定意旨顯尚有未合。
二、原審裁定以:被告甲○○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且聲請人僅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因而駁回檢察官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
三、經查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經警採尿送驗,此有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可稽,然遍閱全卷卻無尿液檢驗報告,則被告是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查明,原審認定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雖未盡有理由,但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度 毒抗 字第 369 號裁定(89.12.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毒聲 字第 896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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