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二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由其母 柳綉絨 女士代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且其母確為柳綉絨無訛,亦有抗告人戶籍資料附於保護管束執行卷內(九十二年度戒執護字第九一八號)足憑。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而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情事,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即其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周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周四),逾期三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將抗告狀送達法院,有卷附原審法院收文章戳記可稽,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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