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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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義務辯護人 周君強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為 吳佳珍吳加和 、面額均為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到期日均為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之本票貳紙、偽造之切結具保書上偽造之吳加和之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吳佳珍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吳佳珍印文肆枚、署名壹枚、吳加和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引薦乙○○至其與他人合夥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一之瑋國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瑋國公司)辦理銀行貸款事業為餌,並利用 楊春富 持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至瑋國公司與甲○○、 楊秋霞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討向金融機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事宜之機會,向乙○○佯稱:如與之及楊秋霞集資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工作,將可獲取交易金額百分之四之酬勞 云云 ,甲○○為取信於乙○○,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自行偽刻該項貸款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佳珍之印章一枚,再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蓋用前開偽造之吳佳珍印章,偽造印文及吳佳珍之署名各一枚,偽造另一抵押權人吳加和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而偽造私文書切結具保書一紙,另蓋用前開吳佳珍印章,偽造印文四紙,偽造吳佳珍之署名一枚,偽造吳加和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吳加和及吳佳珍共同收受楊秋霞、乙○○交付面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之私文書收據一紙,足以生損害於吳佳珍及吳加和;再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吳加和之署名二枚及指印四枚,偽造吳佳珍署名二枚,蓋用前開偽造之吳佳珍印章以偽造印文五枚,接續偽造共同發票人為吳佳珍及吳加和、面額各一百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到期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之本票二紙,而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持上開偽造之切結具保書、收據及本票二紙向乙○○謊稱第二順位抵押權已經塗銷,錢已經給付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佳珍及吳加和,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甲○○,惟甲○○於取得該筆款項後,隨即逃逸無蹤,嗣經乙○○向高雄縣岡山鎮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發現該不動產抵押貸款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根本未塗銷,始發覺受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楊春富於偵訊中結證在卷,且證人吳佳珍、吳加和於偵訊中均結證:沒有開立切結具保書及收據,均不知有此事等語明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五號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並有被告甲○○書立之收據影本一紙及其所偽造之本票二張、切結具保書及收據各一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偽造吳佳珍印章一枚、蓋用偽造之吳佳珍印章以偽造印文、偽造吳加和之署名及指印,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係同時、地偽造共同發票人吳佳珍、吳加和之本票,其同時侵害二個人之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九號判決可參照)。又被告甲○○於同時地偽造共同發票人吳佳珍、吳加和之本票二張,因其行為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時侵害吳佳珍、吳加和二個法益,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甲○○曾於七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固假冒吳佳珍、吳加和名義而偽造本票,惟其所詐得之財物僅三十萬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調解,已賠償乙○○十四萬元,有高雄縣鳥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並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以被告甲○○上開犯罪情狀,若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本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被告甲○○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係同時、地偽造共同發票人吳佳珍、吳加和之本票,其同時侵害二個人之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同時地偽造二張,因其行為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時侵害吳佳珍、吳加和二個法益,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卻認定甲○○係同時、地偽造吳佳珍、吳加和之本票二紙,只侵害一個法益,應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單純一罪,亦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偽造之本票用以向告訴人乙○○詐取三十萬元,犯罪情節尚輕,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乙○○達成民事調解,並已分期賠償十四萬元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甲○○所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為吳佳珍及吳加和、面額均為一百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之本票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甲○○偽造之切結具保書上偽造之吳加和之署名一枚、指印二枚、吳佳珍署名及印文一枚、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吳佳珍印文四枚、署名一枚、吳加和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切結具保書及收據各一紙,均已交付告訴人乙○○,而非被告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吳佳珍印章一枚,並未扣案,且被告甲○○供明業已丟棄,事隔多年,顯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建榮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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