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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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及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提起再審,被告於一審即陳稱告訴人於警訊所述有誣告之情事,檢察官未就本案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被告業已就本案之誣告或偽證提起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再審。(二)告訴人 黃蔡蓮嬌 於偵查、審判中均未出庭,告訴人 張小琴廖承德 出庭應訊,未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有違刑事訴訟直接審理之原則,且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者,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有傷害、恐嚇罪行,係採用證人即告訴人黃蔡蓮嬌、張小琴、 張麗琪 於警訊及告訴人廖承德於警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參以聲請人坦承居間介紹上開告訴人張小琴等人向地下錢莊借錢,並約定以一千元之代價,負責催討本息工作,若未收取帳款完畢時,其需負保證責任,而證人即告訴人等均無法如期返還借貸,遭聲請人當面或電話恐嚇催債,甚遭毆打成傷,有登載收款情形之帳冊、驗傷單足憑等情,乃綜合全部卷證,認上開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訊及第一審證述符合常情,為真實可採,作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依據,此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前開(一)以其係受誣告為由聲請再審,惟其僅係向檢察署提出偽證及誣告之告訴,並未提出告訴人黃蔡蓮嬌、張小琴、張麗琪、廖承德偽證或誣告之確定判決,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期間,即係聲請人被誣告不能開始之原因,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受誣告之相當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為無理由。至於前開(二)部分,被告前已就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九十七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就此部分,再為聲請,揆之前揭規定,此部分再審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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