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一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案大隊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盤查時,在被告出示之物品中扣得安非他命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被告於接受調查時坦承該夾鏈袋係其所有,經警方以簡易毒品快速篩檢試劑作初步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並自承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二時許,在台南市○○路黃金海岸KTV門口,向綽號「阿發」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新台幣幣三千元購得安非他命,復自承從九十二年四月中旬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四時許,在其台南市○區○○○○○路五段八之三號住處施用,於施用時無其他人在場,施用方法是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成煙狀之安非他命,平均一天吸食一次等語,有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索取之警訊筆錄可憑,經警方將被告於警訊時所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足證抗告人確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原審因而依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裁定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因意外被警查獲,驚懼之餘,又為警方暗示「持有」與「施用」二罪,要抗告人自擇其一認罪;抗告人不得不依循諉承;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究其原因係因前往毒犯 江崇德 或綽號「發仔」住處按裝電腦軟體資料時,與彼等供處一室,吸到彼等施用毒品之二手煙所致,或係因案發前一週內因牙痛每日均服用普拿疼伏冒錠成藥所致,以致影響檢驗之正確性云云。惟查: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惟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二)發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文在卷可憑。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此早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零零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甚詳。被告係於被警查獲前一星期往「發仔」之住處,此經其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因此縱「發仔」確有在被告前往按裝電腦軟體時施用安非他命,致被告誤吸二手煙,惟份量亦屬些微,且已超過九十六小時,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等函文觀之,亦不致於從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再者,抗告人服用止痛劑普拿疼並未含有安非他命成份,服用該藥劑經人體代謝後,亦不會產生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情形,此經廣川醫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廣醫字第八二四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在案(見本院卷附該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五0號裁定)。又甲基安非他命用以治療因酒精、巴比妥、麻醉劑及麻醉藥品等引起之麻痺,昏睡與精神恍惚,但安非他命在醫療上為不太有價值的藥品,僅能用來治療少數嗜眠症或癲癇症患者使用或抗痙攣藥物控制發作時所引起之催眠作用(見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三年十一月編印之毒品危害防制人員手冊),因此,成藥普拿疼不可能含有安非他命,被告辯稱可能係服用普拿疼伏冒錠所致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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