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 胡錦豊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胡錦豊上訴意旨以:其等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博愛巷五弄二十一、二十三號房屋從事整修工作前,固有拜拜及焚燒金冥紙,但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隔鄰二十五號房屋起火燃燒應與其等焚燒金冥紙無關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高雄縣○○鄉○○路博愛巷五弄二十五號房屋客廳天花板北方靠窗戶附近係最先起火處,而該屋陽台處經發現有一金爐,金爐旁有一疊金冥紙,金爐內有多量廢棄物燃燒之灰燼及未燒失之木材,金爐外爐口附近有大量廢棄物之燃燒灰燼,顯見現場確實有燃燒金冥紙及廢棄物之情形,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因燃燒廢棄物所產生之微小火源受風勢影響將火星吹入屋內引起火災之可能,已經高雄縣消防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明確,且證人呂厚儒於偵查中亦證稱其鑑定結果,起火處是二十五號房屋,而當時二一、二三、
二五、二七號房屋均是法拍屋,斷水電,所以不是電器引起火災,另據目擊者即十九號住戶 江麗娟 表示她於當日一時許,曾發現二十五號房屋有濃煙冒出,經詢問現場人員說在燒東西,所以排除人為縱火,後來發現二十五號房屋後陽台有金爐,並有其他廢棄物灰燼,因而研判爐外灰燼是火心,復查看當日風勢是往屋內方向,故判斷二十五號房屋起火原因係因風勢助長,才會引起火災等語甚明。再被告於原審均供稱當日除其等三人在現場施工外,並無其他人員進出等語。是被告三人於當日確在二十五房屋陽台燃燒冥紙及廢棄物,且為起火原因,至為顯明。又坐落高雄縣○○鄉○○路博愛巷五弄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號房屋均屬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業據證人丁○○、丙○○證述在卷。另而被告三人均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本應注意焚燒金冥紙或廢棄物,應確實監控及滅火,且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三人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引燃燒燬附近房屋,被告三人就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原判決乃認被告三人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三人不知謹慎行事,因疏於注意而釀成火災,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減輕所生損害,行為後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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