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告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丙○○
乙○○右列抗告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不應援用非判例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作為本案裁定之依據;因公司並無自主能力,公司之意思活動,皆由負責人為之,雖公司監察人可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但若公司負責人與監察人共謀損害公司債權人之債權,而將公司財產以產權不清方式脫產,亦不受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拘束,則公司負責人與監察人即可無所顧忌聯合損害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復連帶賠償之責。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由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觀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指債務人是公司時,公司之負責人與監察人均應涵蓋於該條刑法所指債務人之範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債務人之負責人丙○○與監察人乙○○為避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較具經濟價值之財產,而聯合以產權不清之方式,將債務人所有上述財產盡速脫產,是被告等之共同行為,應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相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一號刑事裁判、六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一三號裁判及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七八四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取得執行名義,其債務人為「長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谷公司),抗告人係就長谷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觀諸卷附之原審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九四號、本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原審法院通知書、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文書即明。原裁定認定長谷公司積欠抗告人債務,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原審法院就長谷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等情,雖被告丙○○、乙○○二人分別為長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受託人法定代理人,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其負責人等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等雖為長谷公司之負責人,但非抗告人之債務人,縱被告丙○○、乙○○二人於其所營長谷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鉅榮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二人既非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等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構成要件,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規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容有誤會,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