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三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一)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者,除處罰鍰外,並計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不得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款、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另在高速公路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遇有超過規定速度行駛、不依規定變換車道、在路肩行駛者,得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 許碧玲 ,惟該車均為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使用,前開車輛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十時零八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有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路肩,超速行駛,及經警攔查竟不服取締加速離去之違規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逕行告發,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許碧玲(異議人甲○○妻妹)於同年八月一日到案,因甲○○提出陳情,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到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填具「逕行舉發案件提供駕駛人申報書」,表明車主雖為許碧玲,其始為違規駕駛人之情,該所遂於當日開立裁決書,當場由甲○○收受,凡此,有高雄市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高市建裁字第一一四九四號復原審法院函及所附之該所裁決書、送達證書、甲○○書具之逕行舉發案件駕駛人申報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復該所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聲字第五0六號卷第六至十三頁),乃甲○○於收受裁決書後,即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略以前開車輛車主是許碧玲,實際由異議人使用,異議人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間至深夜二十四時睡前都在家中,未曾開車出外,收到該警察隊之二張違規單,非常驚訝,請查明是否有人冒用複製該車車牌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許碧玲,業經該院函查屬實,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高市監二字第○九二○○○九九三一號函附該車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該車自購入時起,均由異議人使用,而在本件違規事實發生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前後約一星期之期間,該車並無失竊或由異議人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亦迭經異議人陳述在卷。從而前開車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前後約一星期之期間,均係由異議人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㈡惟前開車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十時零八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七三公里處,有超速、行駛路肩超車、經警明顯攔車加速離去及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之違規駕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逕行舉發右開違規行為之警員 黃福成蘇良昇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等在該車尚未到達測速地點前約三、四百公尺,即目視得知該車速度較快,經鎖定後,俟該車行至約一百八十八公尺處時,伊等以測速雷達槍測知該車超速行駛,就開啟警車的警示燈,並顯示夜間指揮棒,明顯攔阻該車,但該車並沒有停車,而加速駛離,伊等即駕駛警車隨後追捕,並記下該車車牌,該車行駛路肩、不依規定變換車道,後該車由水上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伊等追到台一線時,已追至距離該車約五至十公尺處,隨後即追上該車,並搖下車窗要該車停車等語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測速雷達槍除非連接到攝影器材上,才有可能拍攝照片存證,否則測試槍只具有測試超速與否之功能,另外測試槍測試後會在螢幕上顯示出距離及車輛速度,該資料在用相同之雷射槍測試其他車輛時,前開資料就會消失,並無法保存等語,亦經證人黃福成、蘇良昇結證確實。是由本件突然發生違規事實之情節觀之,自難苛求舉發員警預先將雷射測速槍連接於攝影器材上,以拍攝照片存證。又前開雷射槍測速器亦經於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在卷,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九二○○○三○○七號函附雷射槍測速器認證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三○頁),是前開雷射槍測速器應無故障之情形。㈢又上開違規單上所記載之車輛顏色、廠牌及排氣量等,與異議人提出之行車執照所記載者相符一節,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並經該院令異議人將該車開至法院大門口,供依法舉發之員警黃福成、蘇良昇現場察看,據其二人證述:伊二人從北向二七四公里處發現該車超速(水上交流道),尾隨該違規車輛直到二七○公里下交流道接台一線,從尾隨違規車輛至放棄追逐的時間約有三分鐘,期間都在該車後方二十公尺處追逐,該車車牌並無改造之痕跡,據伊二人現場查看,現在停在法院大門口處車輛型號、顏色、車窗反光紙等特徵,均與當天所追逐的車輛符合等語屬實,並有該車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從而當時雖係夜間,然證人黃福成、蘇良昇既係先鎖定該車後,始以測速雷達槍確認該車超速,並隨即緊追該車,當無誤看車牌號碼之可能。㈣另異議人雖陳述伊領有殘障手冊,右手第二、三、四手指截肢,手部不方便,故伊行動不便,不可能開快車等語,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庭勘驗,異議人之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確有截肢之情形,此有該院當庭拍攝之照片三張在卷可佐。然異議人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雖有截肢之事實,惟由一般人駕駛汽車之經驗觀察,前開手指之截肢,與汽車之駕駛影響不大,因方向盤及排檔桿並不須五指緊握方可駕駛汽車,且由異議人手指截肢之情形,亦非不得握住方向盤及排檔桿,此有前開照片可證,是異議人前開辯稱,尚不足採。因認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十時零八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七三公里處,有超速、行駛路肩超車、經警明顯攔車加速離去及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之違規駕駛之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四、異議人甲○○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違規時間其並未駕車外出,及因有手殘之障礙,平時開車均徐徐而行,不可能有疾駛,時而路肩,時而超車或變換車道,加速逃離之情形,而指摘原審裁定駁回異議為不當。但查由警察製作之上開違規通知單觀之,該違規通知單所記載之車輛顏色、廠牌及排氣量均與該車相符,且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在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填具之逕行舉發案件提供駕駛人申報書,亦明確記載其為違規駕駛人,而警察如何駕車尾隨追逐逃逸之車輛約三分鐘之久,有餘裕記下車牌號碼、顏色、廠牌及排氣量等情,迭據黃福成、蘇良昇證述明確,堪信異議人確有駕駛前開車輛違規之事實,異議人徒執未有照相為憑即矢口否認有違規之事實,應不足取,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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