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原名陳 錕茂 )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初表示其任職之「京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頓電子)即將股票上市,最初募股期,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可代自訴人認購該等未上市股票,自訴人遂分別於㈠七十八年三月間交付五十萬元,並將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有四十五萬一千元之帳簿與印章交予被告,由被告乙○○提領四十五萬元後,未將存摺交還;㈡七十八年五月,自訴人匯款十八萬元至被告乙○○帳戶;㈢七十八年五月,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九十萬元供被告自己增購;㈣七十八年七月下旬,被告至岡山告知自訴人將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調漲京頓電子股票為每股二十元,自訴人受被告乙○○鼓勵而開出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之華南銀行岡山分行三百萬元支票供增購京頓電子股票。然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自訴人發現上開支票竟入被告乙○○帳戶,自訴人專程北上至京頓電子公司,被告乙○○表示誠意而開出三百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並另開具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四萬元之本票為前揭㈠至㈢之股款及借款之擔保。此後,自訴人多次向被告乙○○查詢所購買之股票上市日期,均未獲明確回答,亦未將前揭㈠之存摺交還,被告乙○○僅以離職為由未對自訴人說明解決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之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有自訴人之妻 徐圓圓 名義之三百萬元支票及被告乙○○所簽發之三百萬元本票可証,自訴人多次向被告乙○○查詢所購買之股票上市日期,均未獲明確回答,亦未將款交還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㈠我原是所服務之京頓電子董事長特別助理,自訴人聞悉京頓電子股票將於七十八年間上市,遂透過友人即京頓電子顧問 謝佐齊 要求購買,然未上市股票僅能出售予公司員工,故謝佐齊及公司便拜託以我名義代替自訴人購買,我遂依公司指示將自訴人所購買未上市股票價金三百萬元交給公司,至於京頓電子是否將股票交與自訴人,與我無關。㈡其他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十八萬元、九十萬元,係謝佐齊要買我哥哥在林口的房子,而謝佐齊之財產均委由自訴人處理,是謝佐齊交代自訴人將前揭款項交與我,我再付購屋款,而自訴人要求我只要是從自訴人收受之款項均需開本票,包括買股票及買房子的錢都是等語。經查:
(一)三百萬元部分:被告乙○○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開銀行支票方式,以票號AK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而支出三百萬元,該支票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經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提出交換,係由京頓電子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連同其他票據提出交換存入活期存款帳號一三三一九之八帳戶,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建國字第0二六七七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華稻會字第九七號函在原審卷㈠可稽,是被告乙○○確實將系爭三百萬元交付京頓電子,而證人即前京頓電子財務部副理 林麗卿 在原審陳稱:前揭華南銀行之回函係事實,本件是我在七十八年底整理帳時,因是員工認股中金額較大(三百萬元),故我印象深刻,當時被告是董事長的秘書,代理股務,她收到錢後,有三聯單,她會有一聯給財務部連同支票或現金存入公司給財務部簽收,製作傳票。那時都是以員工募股的方式,錢進來之後,會由被告開立暫收款收據憑單給實際各該出資人,嗣股票上櫃後,持該收據作為轉換股票之用,而暫收憑證上都會有指明給何人,但因後來公司瓦解了,所有認股都不了了之,所以股票才沒有給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詢問筆錄),而被告乙○○亦辯稱開給自訴人之暫收款憑證上是寫自訴人的名字,準此,就此三百萬元部分,被告乙○○業已交付京頓電子公司,而京頓電子確有以員工為投資人募股方式招募認股,且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將該三百萬元作自己認股而非以自訴人名義認股,又京頓電子亦於八十年間因營運虧損經准予暫停營業且所申請增資案經退回之情,此有經濟部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卷宗可憑,是京頓電子增資案未通過而暫停營業,是自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乙○○之認股款三百萬元自無取得股票,單以被告乙○○未隨時告知自訴人股票認購情形,尚難認被告有詐欺、侵占、背信之犯行,而自訴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林麗卿到庭,惟本院認為證人林麗卿前揭證述亦已明確,且自訴人與證人並不認識,亦無交集,證人林麗卿既已證稱:不清楚暫收款憑單是否確有開立給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詢問筆錄),是無傳訊證人林麗卿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至於其他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十八萬元及九十萬部分:自訴人主張均係購買京頓電子未上市股票(其中九十萬元部分,係被告借用自購股票),然被告乙○○辯稱此部分款項係謝佐齊購買林口房子之用。經查:證人謝佐齊之兄 謝宣齊 在原審陳稱:謝佐齊在林口買房子是事後到美國探望始知,他(指謝佐齊)對我(指謝宣齊)說本案相關金錢全部都是他透過自訴人轉給被告的,謝佐齊所書寫的信件確實是真的,有當面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㈠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卷㈡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而謝佐齊所書寫之信件載明:「在台顧問工作期間,蕭小姐告知其兄長在林口投資房地產但因週轉不靈,急需轉讓,幾經考慮,特囑 陳錕茂 先生(即自訴人)在基金中支付,在房子過戶前,陳錕茂建議要求先以本票簽名方式無息貸款,以作為保障,這些資金都是源於我的資金。陳錕茂和乙○○素昧平生,不可能發生金錢之往來,特此聲明:陳錕茂不可也無權執意要求償還。如今事隔十載,真誠的希望雙方公平處理此糾紛」等語,此有該函附原審卷㈡第一二六頁可憑,是被告乙○○所稱謝佐齊購買林口房屋之事,尚非無据,況且,自訴人提出謝佐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寫給自訴人之信件載明:錕茂,您好!每次來去台北匆匆,很多事讓您煩神,心中感激等語(見原審卷㈡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後附信件)與證人謝宣齊到庭證稱:「因為當時自訴人是謝佐齊在台灣最得力的助手,謝佐齊當時完全信任自訴人,充分授權自訴人處理他在台灣的一切事務」等語(見原審卷㈡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詢問筆錄)相符,是自訴人當時確有受謝佐齊之託而處理財產事宜。又被告乙○○所辯支付購屋款,其確有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開立,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票號204163號,面額十二萬元、七十八年九月一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三紙,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0建國字第0二二四一號函在原審卷㈠可查,亦可見應有支付購屋款項之事,因有謝佐齊之信函可証購屋之事,証人謝宣齊亦到庭証明謝佐齊之信為真,證人謝宣齊既到場陳述證明謝佐齊之信件為真,則該信件自可採為判決無罪之文書證據(附註與判決有罪事關人民權利保障者不同),自訴人認該信件違背直接審理原則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自非可採,是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自訴人甲○○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係為購買股票之款項並經被告乙○○據為己有及被告乙○○並無還款之意而詐騙借款之犯罪証据,本院審理時自訴人甲○○復無法為新之舉証,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乙○○有詐欺、侵占、背信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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