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接獲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指稱抗告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時五十三分許、同日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及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百五十四公里處、同路段北向三百零七公里處及同路段北向二百八十四公里處,超越當地時速一百公里之速限,分別以時速一百二十三公里、一百十八公里及一百十九公里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合計九千元,惟抗告人當時並未超速,警方舉發違規地點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三五四公里處之照片並無警員舉發照片所示之電線桿,證人即舉發警員 蔡忠錦 雖到庭結證稱:其拍攝地點係在三五四點八公里,而抗告人拍攝之地點係在三五四點一公里,或因拍攝地點不同,或因拍攝角度不同,是其照片所示背景有所不同云云,那警員蔡忠錦所舉發之違規單就錯得太離譜了,依違規單所記載的地點係在三五四點一公里處,而他聲稱拍攝地點卻又在距離○點七公里即係在三五四點八公里處,那地點不可能有違規單所附照片的地點,顯示該照片係電腦合成,且警方所開三張違規單所載各該違規地點、違規時間,經舉發時速推算,顯然不合常情,而警方隱密取締不合法,將測速雷達放置路肩,也有違公平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以時速一二三公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三五四公里處;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以時速一一八公里,行經該路三0七公里處;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以時速一一九公里,行經該路二八四公里,而經警分別以雷達測速器鎖定,並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各該次違規情節之警員蔡忠錦、 林崇裕 及 李榮泰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們係負責測速照相,當時係以雷達測速的機器及照相機拍照取締,如果車輛有超速,雷達會自動感應,並直接照相,舉發照片上所示的數字係測速機器直接顯示,另照片所示的違規地點及速限,係我們事先寫在板子上,再插入測速機器,故測速機器上也會直接顯示違規地點及該處速限等語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蔡忠錦等人與抗告人間,並無恩怨仇恨,亦據證人蔡忠錦等人結證明確,衡理證人蔡忠錦等人當無故意誣陷抗告人之理。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三紙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
(二)抗告人雖以:我前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五四公里拍照(即原審交聲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照片及二十三頁照片共三張),並無警員舉發照片所示之電線桿;又前往違規地點二八四公里所拍攝之照片(即原審交聲卷第二十二頁照片二張),亦與警員舉發所拍攝之照片背景不同云云。然依證人即舉發抗告人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五四公里處超速違規之警員蔡忠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拍攝地點係在三五四點八公里,而依抗告人拍攝之照片所示,抗告人拍攝地點係在三五四點一公里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經對照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其照片確實顯示三五四點一公里,有原審交聲卷第二十三頁所附照片可稽。又依證人即舉發抗告人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二八四點一公里處超速違規之警員李榮泰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所舉發之照片係往駕駛人所行駛之車道方向拍攝,而抗告人係從車道拍攝我們擺設雷達之位置拍攝,因為拍攝角度不同,所以背景不同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經核對抗告人及警員所拍攝之照片,核與證人李榮泰證述情節相符。從而,抗告人所拍攝之照片與舉發警員所拍攝之照片,或因拍攝地點不同,或因拍攝角度不同,是其等照片所示背景有所不同,自屬當然之理,抗告人遽以其所拍攝之照片背景與警員所拍攝不符,率認舉發照片係經合成云云,自不足取。
(三)抗告人另以:依違規地點所示道路之各該公里數、違規時速及舉發時間推算,顯不相符云云。然各該次違規單所載駕駛人違規之時速,僅係駕駛人行經雷達測速機器時,經該機器感應而測得之速度,並非謂駕駛人一路上行駛之速度均與舉發當時之速度相同,是抗告人依違規地點(即國道號公路之公里數)、違規時速及違規時間互相推算,而認舉發有誤,顯不足採。又前述各該雷達自動測速照相機於本件測速拍照時,均係經檢驗合格,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0九二000二三五八號函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三紙在卷可稽,足見前揭測速舉發之時間,並無錯誤,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復查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交通警察勤務手冊」中所規範關於稽查取締不得以隱密方式實施,係指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時,「當場攔截車輛」時,不得藏於隱匿處所而突然衝出取締違規,造成駕駛人閃避發生意外及保護執勤員警之規定,如以科學器材採證違規,民眾未能發覺器材裝設處所而違規遭取締,因警察並無「當場攔截車輛」之行為,自不能指稱警方以「隱密方式」執法,此有該部網路主管業務問答集一紙在卷可稽。查本件舉發之測速照相機係架設在國道公路外側路肩護欄,此為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聲明異議狀所供認,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0九二000二三五八號函覆稱:移動式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係架設在國道公路外側路肩護欄,該儀器係由雷達自動測速及執行拍照採證,無須警員衝出取締攔查等情甚明,是本件稽查取締方式,自與隱密取締之情無涉。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是本件原舉發機關以攝影儀器拍攝抗告人違規之行為,據以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屬法律,其位階高於「交通警察勤務手冊」。從而,抗告意旨認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架設偷拍機械方式實施取締,有違反程序正義,應不得據為違規之論據云云,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駕車確有連續超速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各參仟元,合計玖仟元,於法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空言否認其有上述違規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