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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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41號
102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游壯涵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7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02XKU3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游壯涵起訴時,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由 呂碧宗 變更為李忠台,此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2年7月30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5月27日16時27分,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路○○○○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當場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6月11日前)到案申訴,經被告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年7月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02XKU3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送達,原告不服,於102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案發現場的路口是一個T字型路口,當時在我綠燈直行之前
,我機車是停在怡德牙醫診所前面,綠燈時,我就牽著機車走到親親家庭診所,之後就騎機車通過臨時小便橋,往東興路直行,直行之後員警就在東興路的右側將我攔下,要求我出示行照、駕照,當時我有向員警表示,我有什麼違規事實嗎,我詢問員警我如果這樣不對,我應該怎麼做,員警回答我應該再往前到下一個路口迴轉,再右轉東興路,我不知道員警就這樣開了我紅單,因為自始至終我都沒有紅燈左轉的事實,當下我詢問員警這張罰單多少錢,員警回答我1,000出頭,當下我並沒有仔細去查證紅單上記載的違規事實,因為趕時間,所以我就簽了名,事後我於便利商店要繳款時,發現必須繳1,800元,才赫然驚覺,我被開的紅單是紅燈左轉,當下我認為我並沒有紅燈左轉,因此提出申訴。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按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
取締未紅燈左轉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另考量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巡邏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有目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路口交通號誌燈紅燈亮起後,自路口東北側外側車道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東興路往南,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並有原告違規過程之錄影資料佐證,是原告前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取。又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含紅燈左轉)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有紅燈左轉之行為
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茲有爭議者,乃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是否確有被告所指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㈢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 劉士湧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天我是擔服15時到17時的取締違規勤務,在南京東路5段與東興路口的西南角往南的方向路邊執勤,我距離路口大概15至20公尺,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執勤,當天我的執勤重點是取締南京東路往西第三車道違規左轉東興路的車輛,案發當時我看到東興路南往北已經綠燈,過了數秒後,我就看到原告車輛由南京東路東往西左轉東興路直行,我就把原告攔停下來,告知原告違規事實,請原告出示證件,就開單告發;(你有親眼看到原告在左轉東興路之前,是行駛在南京東路上嗎?)蒐證錄影是沒有拍到,但是我確實有看到原告是由南京東路東側斑馬線的位置往前行駛到路中間後左轉東興路;(你有看到原告騎機車通過南京東路東側斑馬線嗎?)我看到原告的時候,他的位置是在過了斑馬線之後,我沒有看到原告通過斑馬線的情形;(據原告稱,他當時並非行駛在南京東路往西再左轉東興路,而是由路口北側騎樓處直行往東興路方向通過路口,是否如此?)即便如原告所述的情形,原告也不可以直接切過路口直行東興路,而應該要遵守南京東路行向的號誌管制,所以原告應該沿南京東路直行後到下一個路口待轉繞路行駛東興路;(南京東路與東興路號誌管制的方式為何?)東興路為綠燈時,南京東路雙向均為紅燈,但南京東路東向的車輛因為號誌燈有右轉箭頭,所以可以右轉東興路。在南京東路為綠燈時,一開始是雙向都是綠燈,此時東興路為紅燈,之後南京東路東向的號誌會變紅燈(也不能右轉),西向的號誌會多一個左轉綠燈箭頭,所以此時南京東路西向的車輛可以直行也可以左轉等語,互核與本院勘驗蒐證錄影畫面結果:「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為彩色畫面,有音效,由錄影畫面觀之,拍攝的角度是朝南京東路5段與東興路路口由西南角往東北角的方向拍攝,但因鏡頭晃動劇烈,所以並不是以固定角度的方式拍攝。於錄影時間14秒時,靠錄影畫面右上角處有一部機車在路口北側建築物前方的道路上行駛,從畫面上無法看出該機車是由騎樓騎出來,若以錄影畫面與原告所提出的現場照片觀之,於錄影時間14秒時,該機車的位置應該是在親親家庭診所前方的道路上,但因拍攝角度的關係,並沒有看到路面上是否有人行穿越道的劃設,但於錄影時間14秒時機車的位置後方(東側),有行人南北穿越路口的情形。該機車原本的位置大約是在親親診所中間的位置,之後朝西直行些許距離後,大約在親親診所西側柱子的位置左轉朝東興路的方向斜穿路口行駛,之後因為錄影畫面晃動的原因,所以沒有辦法看到後續該機車行駛的情形,於錄影時間30秒時,有一部機車出現在計程車後方,隨即遭員警攔停,有聽到員警要求騎士靠邊,並要求騎士出示證件,員警有告知騎士剛剛過來的時候是紅燈,騎士有提到被某東西擋住,之後騎士有提出證件交給員警,於錄影時間2分18秒時,員警告知騎士紅燈不能左轉,騎士便詢問員警『我那個角度要怎麼過來』,員警告知那邊不能過來,要一直走到三民路左轉回來,騎士問這張要多少錢,員警回答的內容好像是一千塊還是一千八,有看到騎士簽收罰單的動作,員警告知在某時間之前繳納即可,隨即錄影結束」等情,大致相符;再參諸原告所陳稱伊係牽著機車(沿騎樓)走到親親家庭診所,之後就騎機車通過臨時小便橋,往東興路直行等語以及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可見本件即便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沿南京東路5段由東往西行駛至東興路交叉路口時,在南京東路5段行向號誌燈為紅燈之情況下,「通過」停止線、人行穿越道,再左轉東興路,惟「至少」應可認定原告係由該交岔路口東側之人行穿越道上之位置,由東往西行駛短暫距離(約略為半棟建築物【親親診所】面寬)後,再調轉車頭朝南斜穿交岔路口駛入東興路。是原告係在其原本行向(即南京東路5段往西)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此時東興路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由上開交岔路口東北角位置,以對角斜切之方式穿越該交岔路口駛入東興路,原告此舉顯已提高與由東興路南往北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之車輛產生車輛爭道之交通失序與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而與由南京東路5段逕行紅燈左轉駛入東興路所造成車輛爭道之交通失序與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無異,是原告上開所陳,尚不足以免除其行政罰責。至原告主張員警告知錯誤之罰款金額一節,依前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即便員警告知罰款金額之發音可能造成原告誤解,亦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無涉,是此部分亦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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