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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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5717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王嘉宏
被 告 帥帥洗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租約條款第5條第9項固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
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成立之條款,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
轄條款,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
起訴時,被告翁慶城係住於高雄市,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
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
。反觀原告為法人,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
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
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
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
規定相符。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
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
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賦予自然人一方之當事人
,於顯失公平時,得聲請將訴訟移轉於其管轄法院,以排除
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係屬有利於自然人一方當事人之規定
。本件被告帥帥洗衣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亦在高雄市,
被告翁慶城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
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帥帥洗衣
有限公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