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3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3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尚志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鴻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854元,及
其中140,197元自民國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27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54元,及其
中140,197元自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0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0年
11月21日止,消費簽帳尚餘140,197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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