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鄭碧霞
被   告 臺灣僑麗廚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楊立瑋 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46號民事事
件調解成立,訴外人楊立瑋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自99年11月1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0,000元,
如一期不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製作調解筆錄在案。
惟其後訴外人楊立瑋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經原告以
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訴外人楊立瑋於被告
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627號損
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先於99年12月10日對訴外人
楊立瑋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復經鈞院於100
年1月10日發移轉債權執行命令,於原告上開執行名義債權
150,000元及執行聲請費1,200元,合計151,200元之債權
範圍內,就訴外人楊立瑋對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即日起依該執行命令移轉於原告,並經被告公司於100年
1月18日收悉,且未於法定期限聲明異議。詎被告公司先係
佯稱訴外人楊立瑋已離職,無法配合執行命令,經原告查悉
訴外人楊立瑋於100年度仍領有被告公司薪資所得,被告公
司復推稱訴外人楊立瑋債務係其個人私事,應由原告自行其
請求給付,迄未按鈞院執行命令履行。為此,依鈞院上開執
行命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執行債權金額151,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楊立瑋10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9年12月10日板院輔99 司執洪
字第106627號扣押、100年1月10日板院輔99司執洪字第10
6627號移轉債權等執行命令、99年度訴字第1546號99年10月
19日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106627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依本院調閱之
訴外人楊立瑋勞保投保資料、99年度、100年度財產資料所
示,訴外人楊立瑋之勞工保險自99年7月3日起在被告公司
加保後迄今均尚無退保紀錄,且於101年6月1日仍有調薪
投保異動紀錄,可見原告之債務人楊立瑋自100年1月迄今
均仍在被告公司任職領有薪資屬實,而被告公司自應按本院
上開移轉債權執行命令,按月扣取訴外人楊立瑋薪資三分之
一,給付原告至清償訴外人楊立瑋上開應執行之債權範圍或
其離職為止。又訴外人楊立瑋於100年度自被告公司支薪資
所得總額為381,600元,依此核計,被告公司每月應扣取訴
外人楊立瑋新資金額為10,600元(381,600元÷12個月×1/
3),再自100年1月起執行扣款給付,應至101年3月即
已全數扣款清償上開應執行債權金額完畢。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本院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應執行扣
押訴外人楊立瑋薪資金額總計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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