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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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賜倩選任辯護人歐陽珮律師被告陳宣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宣汎及楊賜倩均係址設屏東縣○○市○○路○○號「四季美容會館」之員工,渠2人於民國104年9月8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會館前,因工作糾紛發生爭執,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楊賜倩受有右手肘擦挫傷3.5公分、顏面挫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陳宣汎則受有頸部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手掌、膝挫傷瘀腫等傷害。案經陳宣汎及楊賜倩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宣汎告訴被告楊賜倩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楊賜倩告訴被告陳宣汎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即告訴人2人並均於105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被告即告訴人2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
2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