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奇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點更正為「民國106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台灣銀行」應更正為「臺灣銀行」,犯罪事實欄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有2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賴翊瑄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告訴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78號被告 陳奇鴻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鴻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興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0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翊瑄佯稱:其係健保局人員,因賴翊瑄健保卡遭盜用,個人資料外洩遭盜開帳戶涉犯毒品交易,須至提款機匯款云云,致賴翊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5分許、13時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至陳奇鴻台灣銀行、新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賴翊瑄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翊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奇鴻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的帳戶何時交付給何人,但是這兩本帳戶是我開戶的,我也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什麼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密碼好像是我的生日,我密碼沒有告訴別人,也沒有寫在提款卡上,也從來沒有告訴任何人,我認為我是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台灣銀行、新興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有台
灣銀行、新興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賴翊瑄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匯款單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遺失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之供述,其對遺失之時間
、地點均毫無所知,已與常情有違,再細譯前開台灣銀行、新興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當日12時55分許、13時48分許,分別匯入被告台灣銀行、新興郵局帳戶後,於同日13時32分許、13時52分許,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並扣取跨行手續費5元乙節,亦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附卷可佐,顯見詐欺集團已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並已知悉提款密碼無誤。
三又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ES(DataEncryptionStandard)三
重加密標準,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倘如被告所辯,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亦未於提款卡上載明密碼,或將密碼提供予他人,則拾獲或竊取之人如何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該帳戶?是其所辯已難採信。況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若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而不惠,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是若非被告自願交出上開帳戶,詐騙集團豈願甘冒帳戶隨時可能被失主掛失,致其行騙得逞之不法款項無法順利領提之風險,而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足認被告上開台灣銀行及新興郵局帳戶,應係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無訛。
四末查,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帳戶甚為便利、容易,除供犯罪之
用,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藉收購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上開詐騙集團作為詐得款項之提匯款帳戶,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高雄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