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猛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猛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1月13日檢驗報告3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00號、第3289號、第46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因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4年9月30日始出監),嗣於105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及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竟無視於此,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施用毒品者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側重治療及心理矯治,使其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更生,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晶體3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31公克、0.
011公克、0.164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1月13日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3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被告吳猛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猛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月25日釋放出所,嗣於92年12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各件有期徒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1月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4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3200號、3289號、4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簡字第4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件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7月25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2.90公克、1.05公克、1.95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猛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施用│││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被告於106年7月25日15時│││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J-106207)、台灣檢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J-106207)││││各1紙。││├──┼───────────┼───────────┤│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3包、搜索扣押筆│安非他命3包,佐證被告│││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押物品清單各1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強戒執行完畢釋放出│││矯正簡表。│所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猛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2.90公克、1.05公克、1.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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