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風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風綱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即台一線403.5公里處時,欲作左轉彎,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羅錫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慢車道直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按慢車到時速40公里之限速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時速50公里超速直行;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致發生碰撞,致羅錫傑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撞挫傷併多處臉部擦傷、右肩及左側肢體撞挫傷之傷害。案經羅錫傑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錫傑告訴被告黃風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年7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