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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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淑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淑珍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路南向路旁之產業道路起駛,欲由西往東方向穿越維新路至該路段北向路旁之產業道路(位於新圍高幹左分1電桿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西往東方向穿越車道駛入維新路北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邱智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底撕裂傷(4公分)、左膝挫傷、右肘右膝挫傷等傷害。案經邱智勇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智勇告訴被告何淑珍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