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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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竣紘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竣紘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侯竣紘係志豐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志豐公司)之司機兼倉管人員,負責載運貨品及進出貨之管理,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侯竣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5年6月止,6次(各次時間及侵占數量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利用駕駛貨車運送紙張出貨給客戶之機會,在志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倉庫,將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5,688元紙張侵占入己夾帶出倉庫,並在侵占紙張上標註「事故」之字樣後,運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政德商行」,以每公斤2.8至3.2元之價格銷售予政德商行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 李進良 後(所涉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李進良將侵占紙張以每公斤2至
3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三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文駕 ,以供該公司將購入紙張溶成紙漿後再回收利用。嗣因志豐公司負責人 登明輝 於105年7月間某日,察覺庫存有異,隨即以電腦比對出貨資料確認有減少,經詢問侯竣紘庫存紙張為何短少,侯竣紘始坦承係其藉機侵占變賣予李進良所致,登明輝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竣紘坦承不諱,核與登明輝、李進良、陳文駕證述相符,並有銷貨明細表及紙張短少報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6罪)。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侵占貨品,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請求予被告附條件(如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所載)緩刑宣告,並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足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於94年間執行完畢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警惕,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負擔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履│被告侯竣紘應給付告訴人 登明輝新 │數量(單│單價│金額││行條│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以匯款方│位:令)│││├──┼───────────────┼────┼────┼──────┤│1│雪銅(P)120英25*35│18│821元│1萬4,778元│├──┼───────────────┼────┼────┼──────┤│2│雪銅(P)150英25*35│14│1,027元│1萬4,378元│├──┼───────────────┼────┼────┼──────┤│3│雪銅(P)180英31*43│30│1,877元│5萬6,310元│├──┼───────────────┼────┼────┼──────┤│4│進口雪銅120英31*43│64│1,251元│8萬64元│├──┼───────────────┼────┼────┼──────┤│5│進口雪銅150英31*43│104│1,564元│16萬2,656元│├──┼───────────────┼────┼────┼──────┤│6│特銅(P)IOO英31*43│24│1,043元│2萬5,032元│├──┼───────────────┼────┼────┼──────┤│7│特銅(P)120英25*35│42│821元│3萬4,482元│├──┼───────────────┼────┼────┼──────┤│8│特銅(P)180英25*35│30│1,232元│3萬6,960元│├──┼───────────────┼────┼────┼──────┤│9│特銅(P)180英31*43│11│1,877元│2萬647元│├──┼───────────────┼────┼────┼──────┤│10│高厚道林70英24.4*34.4│435│547元│23萬7,945元│├──┼───────────────┼────┼────┼──────┤│11│青白模造100英20.6*30.2│10│580元│5,800元│├──┼───────────────┼────┼────┼──────┤│12│清荷高白道林45CM54.60*78.80│150│277元│4萬1,550元│├──┼───────────────┼────┼────┼──────┤│13│雪銅(P)100英25*35│22│685元│1萬5,070元│├──┼───────────────┼────┼────┼──────┤│14│進口雪銅120英31*43│16│1,251元│2萬16元│├──┼───────────────┼────┼────┼──────┤││││合計│76萬5,688元│├──┼───────────────┴────┴────┴──────┤│備註│一、先後六次侵占上開紙張時間:│││1、第一次:104年12月底某日。│││2、第二次:與第一次間隔約二個月。│││3、第三、四、五次:間隔皆約1個月。│││4、第六次(最後一次):105年6月初某日。│││二、每次侵占:約1至3個棧板不等。│││三、上開時間、數量,詳本院審易卷17頁筆錄。│└──┴────────────────────────────────┘┌───────────────────────────┐│附表二│├────┬──────────────────────┤│應履行條│一、被告侯竣紘應給付告訴人志豐紙業有限公司新││件(即本│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院106年│告訴人指定帳戶。││審司附民│二、給付方式為:││移調字13│㈠、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至民國108年2月5││09號調解│日止,共分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筆錄第1│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項內容)│㈡、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4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