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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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鈺選任辯護人黃耀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鈺於民國104年5月13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機場北路與大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而依當天 侯晴 、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告訴人 胡峻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前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同路,亦疏未注意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之規定,竟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向左駛入內側車道並停等而欲左轉,被告陳盈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胡峻嘉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致告訴人胡峻嘉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盈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5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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