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治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古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凱富書記官王慧萍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孫治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治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5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8、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約30分鐘,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並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孫治玄另涉毒品案件而遭通緝,經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其前開居所前為警查獲,其於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慧萍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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