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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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竣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竣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9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承運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彌陀國中)前某處時,見 黃馨慧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 吳昭慧 )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為竊取車內高價值之導航及行車紀錄器等財物,竟拾起路邊石頭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後(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誤觸該輛自用小客車內之警報器發出聲響,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經黃馨慧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破壞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慧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簽立之承運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告訴人黃馨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0506AKPV0PF74)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14頁), 基此 足認被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因欲破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導航及行車紀錄器等財物,而破壞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已搜尋該輛自用小客車內之物品,並特定車內財物後,始撿拾路邊石頭破壞該車之車窗後欲下手竊取,基此可認被告所為已屬著手竊盜該輛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之行為,然因其行竊過程誤觸該車內警報器,未免遭發現乃逃離現場致未得逞,亦如前述,故被告所犯應係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仍率爾以前述破壞手法,竊取他人所有財物,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因誤觸車內警報器聲響而未遂,犯罪情節尚非甚鉅;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科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即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久仍再次違犯相同竊盜犯罪,實應譴責;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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