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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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霖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拾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柏霖就附表編號1、3、
5至11、13至18、20、23至24網頁留言具體指稱告訴人 蔡麗青 「一個不斷賣主求榮的背骨者 蔡某 ,她是為了自己的工作或選舉,不斷地傷曾經照顧或僱用她的人」、「妳領人家六、七年薪水,要選市議員,人家沒登記,還把整個基礎都給妳…人家原承諾已守住,只是局勢變化,妳還是要出來選,民調個位數吊車尾,就牽拖東怨嘆西,胡說一堆猛打自己的前老板,這不叫背骨嗎?後來蔡小姐,妳去 許添財 市府上班,領薪水領到他任期最後一天,許待妳不薄,妳卻為了能在賴市府有位置,就擁賴的 林某 選立委,回頭攻擊許添財,攻擊前老板的帶職參選,卻熱情擁抱帶職參選的現在老板賴市長,妳滿嘴都是道理,但這些做法是對的嗎?這不叫背骨嗎」、「是什麼動機~讓妳決定參選議員…但到了最後~ 阿酷 終於了解~她只是貪得那份薪水」、「背骨青,妳為了防禦阿酷向大眾說出妳的惡行惡狀,妳出賣了一向死忠、並把妳當成偶像的(矮騾子),除了不詳實敘述,更不實的加油添醋,妳除了對前老闆…前前老闆背骨之外,為了一己私利,妳還能出賣朋友」等詞,明確指摘告訴人背叛傷害其前老板許添財、參選議員不當及出賣朋友「矮騾子」等事實,足以毀損告訴人蔡麗青之名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另就附表編號1至24網頁留言「背骨蔡」、「背骨」、「背骨青」「噁~髒」等語,則係抽象謾罵、嘲弄告訴人蔡麗青,雖未具體指摘何事,但已足以對告訴人蔡麗青之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4(留言時間100年3月9日)、附表編號5、6(留言時間100年3月10日)、附表編號8至10(留言時間100年3月14日)、附表編號12至14(留言時間100年3月24日)、附表編號17至18(留言時間100年3月28日)、附表編號22至24(留言時間100年5月10日)部分,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蔡麗青,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留言時間100年2月21日)、附表編號3、4(留言時間100年3月9日)、附表編號5、6(留言時間100年3月10日)、附表編號7(留言時間100年3月13日)、附表編號8至10(留言時間100年3月14日)、附表編號11(留言時間100年3月15日)、附表編號12至14(留言時間100年3月24日)、附表編號15(留言時間100年3月25日)、附表編號16(留言時間100年3月27日)、附表編號17、18(留言時間100年3月28日)、附表編號20(留言時間100年4月25日)、附表編號22至24(留言時間100年5月10日)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分別於100年2月21日、100年3月2日、100年3月9日、100年3月10日、100年3月13日、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24日、100年3月25日、100年3月27日、100年3月28日、100年4月20日、100年4月25日、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10日之15次犯行間,各次犯行相隔少則1日,多則20餘日,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就被告前揭犯行全部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公然以前揭網路留言文字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蔡麗青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犯後就其犯罪坦承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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