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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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何政遠於民國101年1月13日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里227號前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右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由 陳王米雲 所駕駛,適沿另一村里道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王米雲人車倒地,受有多重器官衰竭、頭部撞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何政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者前,即向到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政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王米雲之子 陳永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11幀(參見警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王米雲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多重器官衰竭、頭部撞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路況情形均屬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致撞及被害人陳王米雲所駕駛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如前述,亦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者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營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張文煒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6頁)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其因過失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參,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從事作業員工作、未婚、有母親待其扶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據被害人之家屬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予其緩刑機會(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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