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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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憲犯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信憲前於民國85年間,曾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執行至89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93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李信憲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1日清晨6時57分許(已日出),開啟踰越臺南市○○區○○○街○○巷○○號 王清河 住處1樓之鐵捲門而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再以不詳方式毀壞2樓客廳外之木門喇叭鎖安全設備後,進入2樓客廳,並在該客廳櫃子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清河、 楊明哲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本院於審理時徵詢被告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之意見時,被告僅就證人楊明哲陳述之證明力即是否可信乙節進行爭執,而仍同意本院針對該項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可認被告對於前揭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受檢察官囑託而於100年1月25日對被告進行測謊檢查前,業經取得被告同意,且告知得拒絕受測,有被告簽署之測謊同意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5頁);執行測謊檢查之調查員曾經測謊技術課程訓練,取得結業證書,亦有該結業證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49頁);另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LafayetteInstrumentCo.)製造,型號761-98GA,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且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等情,復為該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中敘明(偵查卷第48頁);而被告本人接受測謊時,雖稱測試前一日睡眠情形欠佳,惟仍有大約6小時睡眠時間,此外則無其他身心精神障礙,此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可佐,本院因認被告受測當時,縱或因睡眠品質不佳而有精神疲勞狀況,應仍無身心或意識狀態不正常情事;又測謊檢查乃針對受測人之細微生理變化進行觀察,藉此判斷受測人有無不正常情緒波動,而正常與否之基準均係於當次檢查中建立,是即使受測人因疲勞因素,情緒反應較平日劇烈,然因該種反應模式於當次檢查中既屬常態,受測人事後再以受測當日較他時更為疲勞、精神不佳云云,否定檢查結果,即非可採。基於上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信憲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行竊之事實,辯稱本件事發於98年初,卻未於第一時間進行調查,乃於近2年後始提起公訴,調查程序有諸多疑點與瑕疵,如案發地點為臺南市下營區,該管之下營分駐所未即時調查,卻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又如證人楊明哲於98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為下營分駐所查獲,卻未於當時即出面指認;再被告於98年間即曾因本案為下營分駐所逮捕調查,被告當時已經提出不在場證明;此外,現場並無指紋、體液、痕跡等跡證可指述被告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害人王清河在臺南市○○區○○○街住處,於98年1
月11日遭歹徒自一樓鐵捲門入侵後,破壞2樓客廳木門喇叭鎖,並於客廳酒櫃竊取現金32萬元等情,已據王清河於警詢中指述甚明,且有監視錄影轉拍照片共34幀、現場照片共28幀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5-第20頁,第25-第33頁),應可認為事實。
㈡被告雖否認涉有本件竊案,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上揭監視錄影帶中,清楚拍攝得侵入行竊之歹徒容貌,對
照檢察官於偵查中所拍攝之被告照片,以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比對觀察,均認該歹徒與被告極為神似;與被告熟識之證人楊明哲於警詢中,亦稱「我跟他(指被告)是很熟識的朋友,所以我一見相片一眼就可以看出他就是李信憲」等語(警卷第4頁);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自陳「照片的人跟我長得很像」(本院卷第16頁)等語,則該相當於現場目擊者之監視錄影帶畫面所顯現行竊歹徒,與被告極為神似,已屬無疑。被告雖以伊曾經在另案指認證人楊明哲之情,質疑證人楊明哲前開指認有挾怨報復之情,然楊明哲前開警詢筆錄與待證事實相關者,僅為其指認監視錄影所拍攝者即為被告之部分,對照被告前開供述,此一指認結果(即被拍攝者係被告)亦為被告所認同,則被告再以伊與楊明哲有宿怨云云,爭執其陳述之證明力,自無可採。
⒉前開監視錄影帶所拍攝之歹徒背影(照片編號24-27,警
卷第18、19頁),明白顯示該竊賊所穿著牛仔褲之後褲袋有淺V字型圖樣,而被告98年11月3日入監服刑時,所穿著之牛仔褲後口袋,亦有淺V字型圖樣,有該衣物照片在卷為憑(警卷第21-23頁),行竊歹徒所穿著褲子與被告上述褲子樣式雷同,亦可認定。
⒊綜上兩點,本件系爭竊案發生之時,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
得一容貌與被告極為神似者,穿著一與被告所穿著褲子樣式雷同之褲子,進入該房屋內行竊,已屬不爭事實;即使無指紋或其他客觀跡證以資憑佐,被告之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實已超越合理的懷疑。至被告另以警方辦案之管轄、時機等細節而為質疑,既無本件偵查程序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具體指摘,復與待證事實均無關連,乃無指駁之必要。
㈢基於上述,本件被告於98年1月11日,前往前開地址行竊之
犯行,已有充足事證以資認定,應予論罪科罰。被告雖另請求傳喚證人 胡慈恩 以為不在場證明,惟此一證據方法完全建立在證人之憑信性上,姑不論有無任何客觀方法可以檢驗該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於前揭客觀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犯行之情況下,被告所提出之該項證據方法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本院業於100年4月20日審理時當庭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增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且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件,已不限於「夜間」,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特別地點,加列「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較修正前同條款規定有所擴大,故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21條規定,對其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開啟一樓鐵捲門進入王清河住處後,破壞2樓客廳外木門喇叭鎖安全設備而進入行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罪。另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執行至89年9月30日假釋,迄於93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該案執行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踰越門扇、破壞喇叭鎖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另對被害者造成巨大心理壓力,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罪所得達32萬元,金額不低;以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檢察官則據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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