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興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49號、100年度偵字第2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興收受贓物,參罪,各處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欄增加「嗣郭建興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意圖使劉 仁傑 隱避而頂替之行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主動坦承上開頂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建興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又另案被告 劉仁傑 因與本件相關之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該案件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22頁),附為敘明。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3次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1次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意圖使真正之搶奪犯人隱避而頂替之行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主動坦承上開頂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及本院100年4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本件上開頂替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本件上開贓物罪部分因遭警搜索查獲,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明知盜贓而收受,使財產犯罪之物,難以追及或回復,助長財產犯罪,增加查緝困難,造成被害人損害甚鉅,又被告頂替真正之搶奪犯人,為其隱避犯行,有害偵審機關對於真正犯人偵查審理之正確性,浪費國家資源,嗣被告旋承認犯行,供出真正之搶奪犯人,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念其年紀尚輕,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所收受部分贓物亦經部分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5、50頁),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且其亦因本件曾受羈押,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並安慰被害人心理,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立悔過書,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被告郭建興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249號100年度偵字第2015號被告郭建興(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郭建興應可預見劉仁傑於民國99年8月17日上午某時,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所交付之SAMSUNG牌白金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L76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可能為來路不明之物品(係劉仁傑於99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東門路橋機車專用道上,搶奪 張韻 怡之手提袋所得,劉仁傑涉犯搶奪罪嫌,已另行提起公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加以收受,並於同年月19日,以新臺幣4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 莊志欽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景達通信行」。
㈡郭建興明知劉仁傑於99年11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街○○○號住處所交付之HYUNDAY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劉仁傑行搶所得之贓物(係劉仁傑於99年11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國光五街口,搶奪李 彩華 之手提袋所得,劉仁傑涉犯搶奪罪嫌,已另行提起公訴),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加以收受。
㈢郭建興明知劉仁傑於99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街○○○號住處所交付之長江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A328,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為劉仁傑行搶所得之贓物(係劉仁傑於99年11月11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龍山公園旁,搶奪 陳愛 華之手提包所得,劉仁傑涉犯搶奪罪嫌,已另行提起公訴),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加以收受。
㈣嗣員警循線查悉上開3支行動電話均於 張韻怡 、 李彩華 、陳
愛華遭搶後經郭建興所持用,乃於99年11月30日拘提郭建興到案詢問,詎郭建興竟意圖使劉仁傑隱避所犯搶奪罪嫌,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承辦員警供稱其係於上述時、地搶奪張韻怡、李彩華、 陳愛華 等人財物之人,而頂替劉仁傑;復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本署偵訊室、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庭,先後向行訊問之檢察官及法官為相同之供述,而頂替劉仁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贓物部分)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頂替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建興於本署偵訊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仁傑於本署│⑴劉仁傑係上述搶奪案件實際│││偵訊中之證述│行搶之人。││││⑵劉仁傑於行搶後,有將上開││││行搶所得之3支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郭建興,郭建興亦││││知悉該等行動電話均係贓物││││之事實。│├──┼─────────────┼─────────────┤│3│被害人張韻怡、李彩華、陳愛│被害人張韻怡、李彩華、陳愛│││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華有於上述時、地遭搶手提袋││││(含行動電話)之事實。│├──┼─────────────┼─────────────┤│4│證人莊志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郭建興曾持SAMSUNG牌768││││型行動電話至莊志欽所經營之││││「景達通信行」販賣之事實。│├──┼─────────────┼─────────────┤│5│通聯調閱查詢│被告郭建興有使用被害人張韻││││怡、 黃淑燕 遭搶之行動電話之││││事實。│├──┼─────────────┼─────────────┤│6│買賣讓渡保證書│上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郭建興販售予莊志欽所經││││營之「景達通信行」之事實。│├──┼─────────────┼─────────────┤│7│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在被告郭建興住處扣得上開│││錄表│HYUNDAY牌、長江牌行動電話││││各1支之事實。│├──┼─────────────┼─────────────┤│8│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HYUNDAY牌、長江牌行動││││電話各1支,業分據被害人李││││彩華、陳愛華領回之事實。│├──┼─────────────┼─────────────┤│9│被告郭建興於99年11月30下午│被告郭建興先後於警詢時、本│││2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署偵訊及法院訊問中,頂替劉│││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警詢筆│仁傑所犯搶奪罪嫌之事實。│││錄、本署99年度偵字第17249││││號案99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457號99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郭建興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及同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頂替罪嫌。被告上開所犯頂替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且時間密接,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3次收受贓物及頂替各罪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信言(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