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長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長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被告葉長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7鄰新屋家226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青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3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7鄰新屋家226號住處拘提到案,並經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體編│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號99C304號尿液檢驗報告│應陽性反應之事實。│││1紙││├──┼───────────┼───────────┤│(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97年10月21日觀│││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矯正簡表各1份│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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