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恩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更正如下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7至8行「郭恩慈因之受有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 趙書蒂 因之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記載更正為「郭恩慈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及雙腳多處傷害等傷害,趙書蒂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膕動脈斷裂、左膝半脫位、左髕骨骨折、左股四頭肌斷裂、骨盆骨折、左踝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術後皮膚缺損35X12平分公分、肌溶血症、會陰撕裂傷、左側垂足等傷害」;暨最後1行補充「(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由本院另案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1號審結)」。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設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郭恩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林素英 已與告訴人趙書蒂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月梅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