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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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2號原告 楊美玲 被告 吳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對原告有下列侵權行為:
⒈多次以電話或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街○○○
巷○弄○○號之住處丟擲恐嚇言詞之紙條,揚言要散佈原告與其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要原告死,及要原告與丈夫離婚、在永康住不下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至今餘悸猶存,精神痛苦不堪。
⒉嗣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6時許,被告將汽油往自身潑灑,
並帶打火機及持農藥,跑向原告住處時,作勢要喝下農藥及點燃打火機,幸經在場警消制止始未釀災。
⒊被告經制止時,竟對在場警察、消防員、記者、圍觀民眾
等不特定多數人,指述其與原告為男女朋友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家庭幸福,使原告精神飽受煎熬,痛苦不堪。
(二)被告上述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4053號涉嫌恐嚇、誹謗等犯行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中,故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三)被告知道其患有暈眩、憂鬱等精神疾病,長期接受治療,先生亦不在臺灣,家中只有母子三人,竟不分晝夜、晴天或雨天到門口叫罵、打電話騷擾、丟字條恐嚇,致使其白天不敢出門,夜裡亦無法入眠,導致精神緊繃、生活痛苦不堪。
(三)被告前揭犯罪事證已然明確,且過程中毫無悔過之心,被告行為導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已使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承受無法言喻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
(四)被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又多次以「……妳們在法院說的每一句話我也知道我這裡一本妳們講的話我通通有,我才告妳還二條還沒有告妳慢慢來,我已經告妳丈夫和 陳建昌 ,還有一個人月底才告他,他是一位在大灣派出所的警察我也要告他為偽罪要給他去關 林溢明 ……我會在一次開全國記者會和電視臺交代一切清楚和比上一次還熱鬧,下個禮拜會開,洗清我的案情妳們在外面亂說話……」、「我一定要告妳去關,妳不要怪我要給妳關的知味,月底才要告妳誣告慢慢一條告妳,先下個禮拜開記者會我有告訴國文助理 阿凱 ,妳的丈夫我也告了……」、「我一樣告你公公婆婆侵佔,我這一次不會原諒妳,害我關半年,還要在法院咬我,妳們婆婆公公資料我也有身份資料我也有身份證字號生日我通通有我一告他們的,屏東縣○○鄉○○路及號我知道,我要他們到法院去」、「妳有時間多多陪孩子,怕以後沒有時間陪孩子了,二條誣告罪加詐欺罪妳請律師沒有用妳一定要關,我不會可憐妳和孩子」等文字簡訊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原告精神受到壓力及痛苦。
(五)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我離原告家很遠,也沒有拿打火機,在刑事庭所述都是事實;刑事判決已經確定,我也服刑完畢,關了六個月,於101年4月26日出獄,出獄後有傳簡訊給原告,內容是說我要告原告、原告害我沒有工作,我沒有惡意,只是要跟原告說我要告她,之後就沒有打擾原告;因為有時候會在菜市場幫忙賣雞肉,原告載小孩經過我的地方才會看到我;出獄之前我在環保局作清潔工,月薪二萬多元,現在是鐵工搭鐵厝,工錢一天1,500元,已離婚,有二個小孩都跟媽媽云云,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9月至10月間起,多次以電話或紙條揚言要散佈原告與其有男女關係、要原告死,及要原告與丈夫離婚、在永康住不下去等語恫嚇原告;復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6時許帶打火機及持農藥,跑向原告住處(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作勢要喝下農藥及點燃打火機,雖經在場警消制止而未釀災,惟仍向在場員警等人陳稱其與已婚之原告為男女朋友等情,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復有證人即員警 林益明 之證言可佐;而被告因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原告行為所犯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榮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臺日;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又多次以「……妳們在法院說的每一句話我也知道我這裡一本妳們講的話我通通有,我才告妳還二條還沒有告妳慢慢來,我已經告妳丈夫和陳建昌,還有一個人月底才告他,他是一位在大灣派出所的警察我也要告他為偽罪要給他去關林溢明……我會在一次開全國記者會和電視臺交代一切清楚和比上一次還熱鬧,下個禮拜會開,洗清我的案情妳們在外面亂說話……」、「我一定要告妳去關,妳不要怪我要給妳關的知味,月底才要告妳誣告慢慢一條告妳,先下個禮拜開記者會我有告訴國文助理阿凱,妳的丈夫我也告了……」、「我一樣告你公公婆婆侵佔,我這一次不會原諒妳,害我關半年,還要在法院咬我,妳們婆婆公公資料我也有身份資料我也有身份證字號生日我通通有我一告他們的,屏東縣○○鄉○○路及號我知道,我要他們到法院去」、「妳有時間多多陪孩子,怕以後沒有時間陪孩子了,二條誣告罪加詐欺罪妳請律師沒有用妳一定要關,我不會可憐妳和孩子」等文字簡訊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原告精神受到壓力及痛苦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並無惡意,只是要跟原告說我要告她云云,惟查,手機為多數現代人隨身攜帶用以與他人聯繫之用具,當無從因此要求原告為避免遭受被告莫名之騷擾,便另行更換手機門號或關機不予使用,被告傳送上揭簡訊內容之行為,已足使原告承受不定期之精神上壓力,甚或產生人身安全上之恐懼,亦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與工作,而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至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見)。查被告既有前揭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楊美玲專科畢業,為家管,沒有收入,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1,578,400元;被告吳榮茂現為鐵工,工錢一天1,500元,於99及100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20,000元及81,403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恐嚇、誹謗原告之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在20萬元之範圍,及該範圍內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