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十字路口時,突見右後方在復興南路一段路邊捷運站人行道上有人舉手招呼計程車,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明知其車身已超過該路口相對於復興南路內線第二車道之水平線位置,如右轉至多僅能行走復興南路內線第一或第二車道,不能逆向轉入復興南路第三車道及路邊第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仍未注意,欲搶載客戶,即貿然向右後方迴轉掉頭,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予通過,逆向駛入復興南路第三車道及路邊第四車道,以致撞倒正在過馬路之行人 蘇城 阿美 ,蘇城阿美因而被捲入計程車底下,致胸腹鈍性傷、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即打電話報警,並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坦承其肇事。
二、案經蘇城阿美之夫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 黃麗敏 於原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以上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又被害人蘇城阿美因而受有胸腹鈍性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筆錄等附卷可參(以上見相驗卷第16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0頁、第50頁至第54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在雙向二車道時,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款、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轉彎前不注意來、往行人,且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第44條第2款,應處以行政罰鍰,是以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由忠孝東路右轉進入復興南路時,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強行向右後方迴轉掉頭,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予通過,逆向駛入復興南路第三車道及路邊第四車道,以致撞倒正在過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跌倒被捲入計程車底下,致胸腹鈍性傷、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且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見偵查卷第38頁),亦認被告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其有過失甚明。綜上等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承為計程車司機,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此有該計程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查卷第2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報警,並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坦承係其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相驗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45頁)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法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嗣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證人即代理被害人家屬簽署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王朝陽律師亦證稱:被害人家屬與被告確實已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也有收到和解金,他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不治死亡之損害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江國華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