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宗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宗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周宗道(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6「確定判決」欄、及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編號│1│2│3│├───────┼──────────┼──────────┼──────────┤│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2年7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30日│102年5月27日│102年6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596號│第21005號│第2100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81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159│103年度上訴字第1159││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31日│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1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02│103年度台上字第4102││判決│││號│號││├────┼──────────┼──────────┼──────────┤││判決│103年4月23日│103年11月26日│103年11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177號│第21454號│第21454號│││├──────────┴──────────┤│││編號2至6部分,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續下頁)┌───────┬──────────┬──────────┬──────────┐│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29日│102年6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005號│第21005號│第2100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159│103年度上訴字第1159│103年度上訴字第1159││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19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02│103年度台上字第4102│103年度台上字第4102││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11月26日│103年11月26日│103年11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1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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