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彥 訴訟代理人 陳紹節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種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一四六九,以上附息券第四至第七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清償借款事件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而遵鈞院91年度全字第76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種第1期債票(票號:1469,以上附息券第4至第7期),計新台幣1,000,00
0元為擔保,並經鈞院以91年度存字第4199號提存事件提存,並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爰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聲請人若未於20日內就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
1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証,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執全字第3776號(含91年度全字第7640號)、91年度存字第419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聲請人所請,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有本院查詢表6紙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