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淑萍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淑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最近睡眠品質不好,這陣子每當我入睡後,耳邊都有一個聲音,叫我去敲打窗戶玻璃,那天我入睡後我又聽到那聲音,還指定是這家住戶的窗戶,我立即去敲打鄰居的住家一樓窗戶玻璃,敲完後我就真的入睡了,不是我本身的意願,身體不由自主等語。惟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準此,即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 楊錦松 住家窗戶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雨傘,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49號
被 告 盧淑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淑萍與楊錦松為鄰居,雙方互不相識,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5時許,持雨傘傘柄敲打楊錦松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號住處之1樓窗戶玻璃,致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楊錦松。
二、案經楊錦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淑萍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錦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4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