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男三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О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申○○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申○○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凱威」之成年男子(下稱「凱威」),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凱威」使用,足供「凱威」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凱威」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凱威」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並於領得存摺、金融卡後,即在該分行門外,將之一併交付予「凱威」,而以此方式幫助「凱威」連續詐騙他人財物。嗣「凱威」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 宋晏潭 、 邱國誠 (由法院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連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起,組成詐欺共犯集團,以宏達電訊傳播公司、環亞電訊傳播公司、太平洋電訊傳播公司、快通網電訊傳播公司、遠達電訊傳播公司、全虹電訊傳播公司、世詮廣告公司、和信電訊傳播公司、亞士都廣告公司等名義,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報紙刊登徵電話簡訊專員之廣告,並以附表二、三所示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誘使有意應徵之不特定人打電話前來詢問。該詐欺共犯集團並事先以收購或其他不詳方式,取得 黃耀賜 、 蔡俊韋 、申○○、 王敏樟 、 郭俊宏 、 張伶菁 、 廖建祥 、 蘇國禛 (郭俊宏部分前已判決有罪,黃耀賜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王敏樟部分由檢察官另行通緝,餘四人則由檢察官移轉管轄另案偵查中)等人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供詐欺有意應徵之不特定人轉帳之用。嗣有丁○○、丙○○、巳○○、丑○○、壬○○、 葉毓 則、己○○、戊○○、子○○、辰○○、 林淑華 、甲○○、未○○、寅○○、乙○○、辛○○、卯○○、癸○○、庚○○等人,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之電話與「小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聯絡,後者即利用被害人不諳操作提款機之機會,先向被害人佯稱公司會以轉帳方式將員工薪資匯給被害人,如要應徵,需提供一個餘額超過六千元之金融機構帳號,並要求被害人持該金融機構帳號之提款卡,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以便公司將薪資轉入,被害人不疑有他,誤認公司確要轉帳薪資,因而陷於錯誤依其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隨即遭詐騙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如被害人未發現可疑又來電詢問,即再告知被害人因操作錯誤,需再另行提供一個金額更多之帳戶操作,始能將轉出之金額取回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再度陷於錯誤,再遭同一方式詐騙轉帳至附表一之人頭帳戶內。俟詐騙轉帳成功後,再由宋晏潭、邱國誠以事先取得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宋晏潭、邱國誠二人頭戴棒球帽,至臺中市○○路○○○號淡溝郵局提款機提領款項後走出,為警發覺其等行跡可疑,乃一路尾隨至臺中市○○路○○○號前渠二人停車處,將渠二人攔下盤查,並扣得提款金融卡九張、現金三十萬四千四百元、犯罪集團聯絡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存摺二本、提款機交易明細單三十八張、提款用之外套一件、棒球帽六頂、其二人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申○○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凱威」使用之事實,且被害人丁○○、未○○、丙○○、寅○○、 彭蕙倫 、壬○○、乙○○、戊○○、庚○○等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八號被告邱國誠、宋晏潭二人詐欺案件審理中到庭指述明確,而被害人巳○○、 葉毓則 、己○○、辰○○、午○○、甲○○、辛○○、卯○○、癸○○就其如附表二所示之被詐騙經過,亦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又上開被害人之受騙經過,核與出售人頭帳戶之同案被告郭俊宏、黃耀賜及證人 蘇國禎 於警詢時供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有黃耀賜、申○○、廖建祥、張伶菁、郭俊宏、蔡俊韋、王敏樟等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份、蘇國禛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二份、庚○○帳戶明細一紙、 黃彩鳳 帳戶明細二紙、庚○○電話通聯記錄一紙、詐騙庚○○之廣告一紙、庚○○提供之儲戶交易明細表四紙、午○○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各一紙、午○○提供之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甲○○郵局存簿明細一紙、詐騙甲○○之廣告一紙、子○○郵局存簿明細一紙、未○○使用之 謝惠婷 、 謝勤宏 郵局存簿明細各一紙、詐騙未○○之廣告一紙、葉毓則郵局存簿明細一紙、 劉云禛 使用之 劉建麟 郵局存簿明細一紙、劉云禛提供之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辰○○之郵局存簿明細一紙、辰○○提供之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詐騙辰○○之廣告一紙、己○○郵局存簿明細一紙、己○○提供之儲戶交易明細表四紙、乙○○郵局存簿明細一紙、詐騙乙○○之廣告一紙、寅○○郵局及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存簿明細各一紙、詐騙寅○○之廣告一紙、彭蕙倫提供之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詐騙彭蕙倫之廣告一紙、壬○○郵局存簿明細一紙、癸○○提供之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其中一紙二萬五千元係現金提領,應非被詐騙轉帳)、戊○○使用之 李泰真 郵局存簿明細一紙、詐騙戊○○之廣告一紙、辛○○郵局存簿明細一紙、詐騙辛○○之廣告一紙、辛○○提供之儲戶交易明細表四紙、丁○○郵局存簿明細一紙、丁○○使用之 林竹君 、 張冠志 郵局存簿明細各一紙、卯○○郵局存簿明細一紙、丙○○郵局存簿明細一紙、丙○○提供之儲戶交易明細表四紙附卷可證。再另案被告邱國誠、宋晏潭二人提款之經過,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五張、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及提款金融卡九張、現金三十萬四千四百元、犯罪集團聯絡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存摺二本、提款機交易明細單三十八張、提款用之外套一件、棒球帽六頂扣於該案足憑。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購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凱威」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交付該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凱威」,足見「凱威」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凱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右揭詐欺犯行,係連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被告申○○則係基於幫助「凱威」等人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帳戶提供予「凱威」等人供作詐財匯款使用,核其所為,係上開犯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凱威」犯上開詐欺罪,為從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將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