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子女 劉芬如劉文達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自八十二年即與被
告分居迄今,被告均未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且被告生活充滿罪惡,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又所生之子女應由原告監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自婚後即將存款及所賺取費用,均交由原告。惟原告卻於八十二年將伊及兒子劉文達逐出家門。故原告所言,顯不足採。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一子劉文達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之舉證,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二年分居迄今,被告均未負擔任何生活費用云云,業為被告否認,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主尚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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