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597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鄭進忠 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又「拍賣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謝慧琴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於民國86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12月5日起至民國116年12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於同年月10日登記在案。第三人謝慧琴則於88年2月11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鄭進忠。嗣第三人鄭進忠於90年6月28日死亡,其不動產所有權業由相對人甲○○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
三、第三人謝慧琴於86年12日18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其借款期間、借款利息、還款方式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民國90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借款、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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