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等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
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謝慧琴 於民國86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以下同)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5日起至116年12月4日止,並於同年月10日登記在案,並於86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返還。嗣第三人謝慧琴於88年2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鄭進忠 ,第三人鄭進忠於90年6月28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上開借款自90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於94年8月16日接獲原審裁定後,始知悉被繼承人鄭進忠於90年6月28日死亡,乃依法拋棄繼承,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第1176條第5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鄭進忠於90年6月28日死亡,第1順序繼承人(子女) 鄭梅香鄭元傑 於90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1年2月4日以90年度繼字第411號准予備查,因無第2順序繼承人(父母),第3順序繼承人(兄弟姐妹) 李樵月李麗花李川陳松 於92年12月22日知悉後,於93年2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
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繼字第103號准予備查,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均未通知抗告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於94年8月16日收受原審裁定送達後,旋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
94年度繼字第840號准予備查等情,有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院家事法庭查明無訛,原審裁定未及審酌於此,而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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