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8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鎮○○街○○號○號住處等地,以將第
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中施打血管之方式,多次施用。其間,先於93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街查獲,經供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並偕同警方查獲 高政倫 。嗣又於93年11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巷○○號前,為警再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在卷,其2度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30日、9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審理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9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係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1第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93年7月24日前後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於起訴書內指述,然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所指述者,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93年7月23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高政倫,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依其供述於93年7月23日下午9時45分許在台北縣○里鄉○○路○段○○號前破獲高政倫涉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以該局93年7月24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北縣淡警刑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該案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偵查中,有上開移送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高政倫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就其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關於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殘,實屬不該,且於本案中首度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悟,繼續施用毒品,惡性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