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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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漢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兼上代表人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漢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漢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0一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明 與漢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達成和解,並撤回對甲○○之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卷附足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劉安榕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