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自白犯罪,表示願受科刑範圍,聲請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分裝袋壹只沒收,其中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並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係自民國93年11月初某日起至94年1月25日某時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以玻璃球內放置安非他命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星期1至2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期日之時之自白。
(二)證人 陳鳳英 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扣案沾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分裝袋1只。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476號不起訴處分書。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自白犯行,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2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表示願受科處之刑度,尚稱允當,徵之公訴人,亦就上開刑度表示同意,爰依被告所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沾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分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安非他命殘渣,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空分裝袋180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094年8月9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