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觀護期滿執行完畢,此二罪刑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惟仍應作為量刑之參考(被告之素行),復審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駕駛車輛外出,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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