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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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88年9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3月成效良好,經同院89毒聲字第87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15日晚上,在其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4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94年7月7日審判筆錄)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體編號為004055號)在卷可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88年
9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成效良好,同院以89毒聲字第87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故被告自前次犯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長期施用毒品始終無法戒絕,惟尚僅自殘其身心健康,並無其他侵害他人法益之事證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