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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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兩造間所訂約定書第13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業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約定書1件附卷可憑,是本院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由被告以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前6期及末6期,均依原告公告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46計算,其餘期間利息則按加碼年息百分之7.96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按月清償時,其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依上開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給付至94年2月7日止,即未再給付,依約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核計迄今尚有借款本金689,707元及自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同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帳務查詢報表各1件為證,核與主張上情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所陳上述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並已屆清償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89,707元,及自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同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林令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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