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9號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33號、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即以
每本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連續在台北市○○區○○○路○段「啟聰學校」對面,…』更正為『…,分別於93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及翌日下午2時許,以新台幣二千元及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在台北市○○區○○○路○段「啟聰學校」對面,先後將上揭台北銀行大同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開設帳戶之存款簿及提款卡,…』。
㈡被告二次出賣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然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明知己非,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參酌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出賣前述二帳戶幫助洗錢所得共四千五百元,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3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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