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奉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奉家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黏帶貳條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黏帶貳條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黏帶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江奉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31日,以99年
度基簡字第67號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㈡其後,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8
日,以99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江奉家屢因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詳如前揭所述),猶因家計困窘而再萌盜取他人財物之念,進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個別犯意,攜帶自製之雙面膠黏帶2條(均係江奉家以薄鐵片外圍纏繞膠帶而後再黏貼雙面膠黏帶自製而成,且非屬兇器),先於100年9月13日上午5時10分左右,逕往新北市萬里區美崙52號旁之「福德宮」,繼而利用該宮廟佛堂無人看守、亦無香客造訪參拜之機會,擅將前開雙面膠黏帶2條,伸入其佛堂奉獻箱內,藉此方式粘黏紙鈔而將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00元陸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徒手竊盜財物得逞;其後,又於同日上午5時30分左右,再往新北市萬里區成功新邨67號「福德宮」,繼而故技重施,擅將前開雙面膠黏帶2條,伸入其佛堂奉獻箱內,藉此方式粘黏紙鈔、硬幣而將現金合計1,945元陸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再度徒手竊盜得逞。乃江奉家猶未離開,旋遇員警巡邏而查其行止;巡邏員警並即趨前逮捕而後起獲上揭贓款合計4,245元暨扣得江奉家所有之上開雙面膠黏帶2條。
三、證據㈠被告江奉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 蕭珍琳 (新北市萬里區美崙52號旁「福德宮」之管理人
)、 許秋雄 (新北市萬里區成功新邨67號「福德宮」之管理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蒐證照片12張。
㈣扣案之雙面膠黏帶2條。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於100年9月13日上午5時10分左右、同日上午5時30分左右,先、後竊盜如本判決之所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查有本判決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尤以前即屢因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如本判決所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猶不思改悔向上而再罹本案,足見其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利用自製之雙面膠黏帶2條粘黏佛堂奉獻箱內之現款)、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失物均已尋獲發還由蕭珍琳、許秋雄具領,參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暨其品行(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參見江奉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佐以其囿於家計困窘而思慮未周(參見偵卷第48頁之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雙面膠黏帶2條,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隨案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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