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9號聲請人 陳秀鈺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新添 利害關係人 陳俊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新添(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秀鈺(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俊達(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秀鈺為相對人陳新添之子,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陳新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前往基隆市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進行訊問,經當場呼喚相對人之名均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本院100年8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自100年6月14日因腦部中風,造成腦部功能嚴重缺損。之後,相對人雖已脫離立即之生命危險,但認知功能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缺損,肢體呈現癱瘓無法行走。相對人需完全仰賴呼係器維生。此外,相對人需要包尿布處理大小便問題;飲食(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無法自理,需完全仰賴專人照護,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相對人目前因「肺部感染」,在本院內科病房接受住院治療中,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屬重度失智狀態。綜上所述,依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9月6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18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陳枻志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鑑定時由其陪同在場,此有本院100年8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且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陳秀鈺、利害關係人陳俊達、 陳俊琳 、 陳俊強 、 陳俊翔 、 陳秀瑛 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 謝金住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人陳秀鈺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陳俊達,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莊國南